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彭鵑蘋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鵑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80,7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經勉力繳納一年一個月後,仍因收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7,1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未繳足協商款項,於96年5月4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云云,雖無毀諾當時之收支資料可供查核,但衡酌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靠行費收據可稽,雖表示每月營利所得可達38,000元,但同時仍必須支出租金伙食費、加油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會費等生活及營業花費,考量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性質,會因經濟景氣、整體環境而影響工作所得,且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普羅大眾均留置在家,可預見更無載送乘客賺取車資之機會,核聲請人以收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毀諾,堪信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就其開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約1,500元,每
月工作25日,每月營業額約38,000元乙節,雖無國稅局之繳稅紀錄或其他足證其收入之文件或單據,既聲請人已具體釋明計算之方式及依據,並曾提出油費單據、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計程車靠行費收據等件為佐,就其所稱之營業數額,足堪採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34,752元(即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加油費11,071元、水費
334元、電費1,926元、瓦斯費549元、職業工會會費180元、勞保費1,571元、健保費744元、手機費200元、室內電話及上網費944元、管理費1,000元、停車費2,000元、計程車靠行費1,000元、責任保險費1,233元、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亦已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收據、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停車場收據、行會費收據、責任保險費收據、戶口名簿為佐,並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考量聲請人每個月之營業所得及每月生活、營業成本及扶養費支出相當,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有一名年邁母親待扶養,日後仍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8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