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儒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儒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合併」補充為「經以107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合併」及同行「6月確定」後補充「,經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後之20日接續執行」;扣案物品「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更正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累犯犯行,雖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於本案前仍有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科刑及執行,是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宋儒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儒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百揚大樓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站路口板橋火車站東2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儒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275)各1份在卷,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