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98號原告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麗蓮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說明⒈補正被繼承人 黎玉嬌 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分割遺產,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黎玉嬌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本院始得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⒉應陳報被繼承人黎玉嬌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之被告乙○○之應繼分,以查報乙○○因分割被繼承人黎玉嬌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被告乙○○分割被繼承人黎玉嬌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黎玉嬌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乙○○繼承自被繼承人黎玉嬌遺產所受利益為準。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甲○○若為未成年人,應經合法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