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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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向告訴人 林日昇 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游勝豐 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 新欣向榮 」、「華城特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字洮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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