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8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逕行拘提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
98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