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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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林建凱
戚道蓉 林旭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告 許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即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建凱為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207,000元部分,與第1項請求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建凱、戚道蓉、林旭霆因漏水所受之精神損害各200,000元部分,係基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為之請求,與上開第1項請求係基於財產權受侵害所為之請求不同,兩者難謂有主從關係,況原告戚道蓉與林旭霆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無可能就修繕房屋之請求與其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是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應徵裁判費││││額(金額)││├──┼───┼─────┼─────┤│1│林建凱│407,000元│4,410元│├──┼───┼─────┼─────┤│2│戚道蓉│200,000元│2,100元│├──┼───┼─────┼─────┤│3│林旭霆│200,000元│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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