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銀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所保護之法益及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
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109年7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易│││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科罰金執畢│││工具罪│臺幣20,000元││1724號││1724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肇事致人傷│有期徒刑6月│108年11月1日│本院109年│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109年11月25日││││害逃逸罪│││度審交訴字││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第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