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被告蘇孟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怡君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集興宮對面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蘇孟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集興宮對面)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孟德、陳怡君均人車倒地,蘇孟德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怡君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左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兼告訴人陳怡君、蘇孟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怡君、蘇孟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陳怡君、蘇孟德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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