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宜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崑庭建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崑庭建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條文欄(民國108年10月7日修訂)第十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崑庭建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崑庭建設基金會)之董事長,崑庭建設基金會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08年10月3日發給108證他字第130號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於109年12月28日董事會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第22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崑庭建設基金會現任董事長,崑庭建設基金會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09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崑庭建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108年10月7日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之施行而為,對其中第10條、第22條條文之修正,核屬相對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