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原告 謝譯陞 被告 阮氏懷 (NGUYENTHIHOA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懷(NGUYENTHIHOAI)應給付原告謝譯陞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提起公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於該案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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