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酒後彼間起口角衝突,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同有因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之舉措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之摺疊椅,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件、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陳宇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彥與 劉議中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雙方因故致生口角,陳宇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摺疊椅毆打劉議中,致劉議中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議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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