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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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因彼間存有素怨,被告因聯繫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即不思理性冷靜,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機車之後車輪,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有意願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因雙方關係不睦,復因本件被告毀損犯行而致有陰影、身心俱疲,於偵查及本院徵詢調解意願時,皆表示無意願,乃致雙方迄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8號被告李啓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源與 李佩璇 為前配偶關係。李啓源於民國113年5月13日4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李佩璇未接電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戳破李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璇。嗣李佩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4張、維修收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