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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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上訴人 黃弘勝
鄧智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訴人 盧勝 為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2、13477、15313、17234、1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私行拘禁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戊○○(下或載稱上訴人等)各有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論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8、387、388頁),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於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以丁○○之原審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因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次頁第7行),並引用甲○○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執為認定丙○○、丁○○、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共同私行拘禁剝奪甲○○、乙○○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論據(見第13472號偵卷第465、467頁,原判決第8頁第8至17行、第12頁第6行至第14頁第2行相關所載),惟依卷內資料,甲○○於偵查中是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前述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如何與審判中不符,究竟何以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保障,而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其判斷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丁○○之認定依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且基於證據共同原則,亦即就本案同一訴訟程序中之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整體性,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證據為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而為分別評價。丁○○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與丙○○、戊○○同有利害關係,其等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利益仍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認其採證同有違誤。
㈡、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即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準此,行為人所為如何合乎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除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丙○○、丁○○有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甲○○、乙○○之指訴、同案被告 余承浤陳亦賢 (業經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供證、債權債務委託書、改造手槍翻拍照片及丙○○、丁○○偵查之供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然丙○○、丁○○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係委託同案被告余承浤向甲○○催討債務,不認識乙○○。卷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係稱:余承浤帶4人來,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說我本人有債務需要跟他們處理,…當時場面太混亂,我被迫被余承浤帶回新莊,因為當時聽余承浤說怕乙○○報警,所以也一併將乙○○帶走(見第13472號偵卷第465頁),同案被告余承浤則供稱:我的委託人和甲○○有150萬人民幣債務糾紛,我到內湖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後,有詢問甲○○該筆債務糾紛,故請其跟我回去,我與乙○○沒有債務糾紛,…現場人多混亂,是 李宗霖 的人叫我帶乙○○一起上車,…李宗霖說乙○○是甲○○的秘書兼小弟,為避免節外生枝找其他人來,所以請他跟我們一起(見第13477號偵卷第51、53頁),乙○○亦證稱:甲○○在地下室被打時我有在場,…在場之人都沒有開口跟我要錢(見第13472號偵卷第337頁),果若無訛,則余承浤在亞太公司,似係因臨場混亂,避遭報警或生枝節始併帶走乙○○,未見有何先與委託其處理債務之丙○○、丁○○合謀之供證,嗣丙○○、丁○○接獲通知至拘禁地點,所為暴力討債之對象亦僅為甲○○,似與乙○○無關,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經余承浤聯絡丙○○、丁○○告知上情,丙○○、丁○○即與余承浤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告知於108年9月14日始前往會合,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地下室,因與甲○○談判未果,…丙○○、丁○○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乙○○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次頁第4行),理由內亦僅直接記敘此文,卻未具體說明所憑認定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相關依據,已嫌理由欠備;至於所引被害人甲○○、乙○○之指證、同案被告余承浤、陳亦賢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似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余承浤等有對甲○○、乙○○為私行拘禁犯行之論證,對於丙○○、丁○○是否與同案被告余承浤就拘禁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則未有明確指證,另丙○○、丁○○偵查之供詞,亦屬委託余承浤找甲○○催討債務,及與甲○○協商債務之過程,無涉得以證明其等同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又果認丙○○、丁○○有此部分犯行,其等究係於本案犯罪之初,即與余承浤有犯意聯絡而由其下手實行?抑或其等初無此項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係余承浤於拘禁乙○○期間,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則未見明瞭,究其等就既成之拘禁事實加以利用之情形為何?此與認定丙○○、丁○○應否共負此部分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丙○○、丁○○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拘禁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遽依共同私行拘禁罪名論擬,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內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固載認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博○賢、簡○赫(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頁第25至27行),然戊○○否認犯行,就其行為時究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博○賢、簡○赫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及理由,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同非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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