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陳倩 如 許駿文 被告 張富壬
張瑋烝 張滿 招 張滿妹 張滿菊 張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乙○○、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各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辛○○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7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辛○○之母甲○○○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甲建物),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庚○○及被告即子女辛○○、丁○○、丙○○、己○○、戊○○等共6人(註:被告乙○○為庚○○與前配偶所出,非甲○○○之繼承人),上開6人之應繼分各為1/6。嗣辛○○之父庚○○於97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甲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甲建物係因繼承甲○○○之遺產而由庚○○與辛○○、丁○○、戊○○、丙○○、己○○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乙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乙建物之屋頂已塌壞,無法遮避風雨,屋況已致毀損無法供人居住,故就乙建物不予列入庚○○之遺產。庚○○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辛○○、丁○○、戊○○、丙○○、己○○等6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丁○○、戊○○、丙○○及己○○等4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庚○○之遺產應由乙○○及辛○○繼承,其2人之應繼分各為1/2。被告就甲○○○、庚○○所遺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伊為辛○○之債權人,因辛○○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對辛○○之債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辛○○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㈠辛○○、乙○○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就甲建物以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丁○○、丙○○及己○○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辛○○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丁○○、丙○○及己○○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辛○○積欠原告本金130,7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1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稽(旗補字卷第6至7頁)。
⒉被繼承人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記載其遺有甲建物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1部(下稱A車輛),丁○○、丙○○及己○○主張A車輛於甲○○○死亡前已出賣,非屬甲○○○之遺產,故甲○○○之遺產僅有甲建物。
⒊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辛○○、丁
○○、戊○○、丙○○、己○○等共6人,上開繼承人
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⒋被繼承人庚○○於97年3月9日死亡,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記載其遺有系爭土地、甲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庚○○與辛○○、丁○○、丙○○、己○○、戊○○公同共有)及乙建物,乙建物之屋頂已塌壞,無法遮避風雨,屋況已致毀損無法供人居住。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乙○○及辛○○公同共有。
⒌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全體被告,丁○○、丙○○、己
○○及戊○○等4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庚○○之遺產應由乙○○及辛○○繼承。
⒍辛○○於108年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甲
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部(出廠年份:97年,下稱B車輛),有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B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及見本院卷㈡第5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代位辛○○請求將甲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是以,分割遺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本件原告係辛○○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證(旗補字卷第6至7頁),原告自得代位辛○○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
㈡辛○○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辛○○積欠原告本金130,7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已如前述。再觀之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及見本院卷㈡第51頁)顯示,辛○○於108年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包括因繼承甲○○○及庚○○之遺產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甲建物之應繼分,並另有B車輛
1部,B車輛為97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5年,應認其價值甚微,是足認辛○○無收入所得,除系爭土地及甲建物之應繼分等遺產外,B車輛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甲○○○、庚○○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辛○○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核無不合。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
109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記載,甲○○○死亡時遺有甲建物及A車輛等財產,惟丙○○、己○○及丁○○主張A車輛於甲○○○死亡前已出賣,非屬甲○○○之遺產等語,經核A車輛係77年間出廠,且其車牌早已於88年11月24日逾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站旗山監理所109年11月1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A車輛早已滅失,故甲○○○之遺產僅有甲建物,A車輛不列入甲○○○之遺產範圍。另依旗山稽徵所109年8月26日及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本院卷㈠第
109至112頁)記載,庚○○死亡時所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甲建物(由庚○○與辛○○、丁○○、丙○○、己○○、戊○○公同共有,持分各為1/6)及乙建物。
丙○○、己○○及丁○○抗辯乙建物之屋頂已倒塌等語,查乙建物之屋頂已坍塌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㈠第385至387頁),是乙建物已不足避風雨而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自非民法上之不動產,無從為繼承標的,不予列入庚○○之遺產範圍。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庚○○及子女辛○○、丁○○、戊○○、丙○○、己○○等共6人,上開繼承人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6;庚○○嗣於97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庚○○之法定繼承人,丁○○、丙○○、己○○及戊○○等4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庚○○之遺產應由乙○○及辛○○繼承,其2人之應繼分各為1/2;系爭土地及甲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甲○○○及庚○○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9年5月12日、109年8月31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旗補字卷第26頁、審訴卷第77至87頁、第137頁、本院卷㈠第33頁、第41至45頁、第87至99頁、第241頁)。原告主張甲○○○、庚○○遺產之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分割後,被告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甲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辛○○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辛○○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其等自甲○○○、庚○○處繼承取得之遺產價值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
┌─┬──┬──────────┬────┬─────────┐│編│類別│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式││號│││││├─┼──┼──────────┼────┼─────────┤│1│建物│坐落高雄市杉林區司馬│全部│被告乙○○之應有部││││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分1/12、被告辛○○││││高雄市○○區○○路74││之應有部分1/4,被││││巷10之1號房屋)││告丁○○、被告張滿││││││妹、被告己○○、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均各1/6,被告間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類別│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式││號│││││├─┼──┼───────────┼────┼───────────┤│1│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1/4│被告乙○○、被告辛○○││││3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對此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新庄段136-1地號)││應有部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其二人││││││對此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8。│├─┼──┼───────────┼────┼───────────┤│2│土地│同區323地號(重測前為│全部│被告乙○○、被告辛○○││○○○區○○段○○○○○○號)││對此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2。│├─┼──┼───────────┼────┼───────────┤│3│土地│同區326地號(重測前為│全部│同上││○○○區○○段○○○○○○號)│││├─┼──┼───────────┼────┼───────────┤│4│土地│同區345地號(重測前為│1/4│被告乙○○、被告辛○○││○○○區○○段○○○○號)││對此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其二人││││││對此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