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子誠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 蘇琨正 、綽號「辣比小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郭子誠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10時許,由甲集團某成員陸續假冒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 許福三 佯稱: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令配合資金清查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許福三陷於錯誤,依甲集團指示先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國際溜冰場之停車場,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聽從甲集團命令而前來、冒充「羅先生」之郭子誠,復於電話中將系爭帳戶密碼告知甲集團成員,郭子誠再依甲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郭子誠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嗣因甲集團上手未依約向郭子誠拿取該款項,郭子誠即將該款項款花用殆盡。末因許福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誠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福三之證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 可佐 (警卷第21-32、37-42、44-48、52頁、他卷第41-43、73、8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擔任甲集團車手,待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福
三(下稱許福三),使許福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再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原欲將贓款上繳甲集團,惟因上手未依約前來,被告始將贓款花用殆盡,可見被告行為之目的本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最終固將贓款全數供己花用,然此係其未能順利與甲集團之上手接頭所致,被告所為並非單純處分贓物之舉措。復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加甲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審金訴卷第41頁參照),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其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本件被告參與甲集團擔任車手,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其行為時甫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其已於審理中與許福三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調解筆錄參照),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甲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已與許福三調解成立,且賠償5萬元,許福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審金訴卷第47、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4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又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加入甲集團後僅參與本案,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業已賠償許福三,許福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49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有使用扣案手機(蘋果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與甲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手機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上述法條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3.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其已賠償許福三5萬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10萬元);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至被告自許福三處所拿取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因該等物品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許福三已將該等物品掛失止付(警卷第22頁參照)而無法再使用,因認該等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8月28日11│高雄市○○區○○○路○○號│2萬元│││時44分│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店國 泰世華 ATM├────┤│2│上開日期11時45分││同上│├──┼────────┤├────┤│3│上開日期11時47分││同上│├──┼────────┤├────┤│4│上開日期11時48分││同上│├──┼────────┤├────┤│5│上開日期11時53分││同上│├──┼────────┤├────┤│6│上開日期11時54分││同上│├──┼────────┤├────┤│7│上開日期11時54分││同上│├──┼────────┤├────┤│8│上開日期11時55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