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姵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姵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姵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00、3232、4966號」;見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件:受刑人余姵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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