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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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曾興文 即斗六小學館洋行法定代理人曾興文被上訴人 黃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型包裝毀損,且未返還發票,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型
,因上訴人以郵遞方式寄送,被上訴人無法預先檢視,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型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型包裝毀損,且未返還
發票,違背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退回商品」即可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可請求返還價金,本無須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5條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況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僅系爭模型之外箱被拆開、裝有系爭模型之塑膠袋有壓痕,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模型拆開組裝,尚合於檢視商品之必要方法,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