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天下至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仁秀 被上訴人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準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另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材質是一般的一分木板,只要有漏水就會立即有水痕產生,可輕易發現,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複合板,故被上訴人早知有漏水情形發生,遲至損壞嚴重始報修,與有過失。又本社區屋頂樓地板分三層,最上層發泡水泥為隔熱用,中間層是防水層,最下層是水泥結構,故發泡水泥有裂痕時不見得就會漏水,上訴人無從發現漏水情形,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賠償,惟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天花板坪數為3坪,然實際滲水造成損害範圍僅1坪不到,且因面積不大,不會加計拆除及清運費用,更應計算折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開理由,核屬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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