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告弈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民國105年6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起本件訴訟,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145號卷第29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