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及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為1,306,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表兄弟關係,茲因被告有繳交車貸、投資生意等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10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其配偶 楊凱 欐及公司員工 黃萍 萱之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6,000元,被告並以威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程公司)所開立之三張支票(支付命令卷第27頁)作為上開部分債務之擔保,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又急需用錢,先於107年3月15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惟被告仍藉詞拖延,嗣於108年2月21日再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定期催告被告需於108年3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應訊時初則自認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所載之1,506,000元無訛,繼又稱只借其中591,000元,其餘915,000元是訴外人 呂宜紋 向原告所借並開立三張支票給原告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幾乎均係匯款至被告配偶 楊凱欐 帳戶,並無任何呂宜紋帳戶,顯見呂宜紋向原告借款,並非事實。再又稱915,000元不是借款而且投資威程公司云云,再次翻覆其詞,倘如被告所改稱是投資威程公司,與借款無關,原告應自負盈虧,威程公司不須開立三張支票給原告擔保,被告更不用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月1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在在足見兩造之間確係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再三反覆,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顯無足據。
2.被告於答辯狀中又稱「原告配偶也在LINE上面承認,自己說出『總借款之90萬元何時要償還?』表示借款只有9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配偶並非本件當事人,對於雙方借款往來內容並不詳盡,本無從憑以為據。退而言之,縱核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配偶與被告於2017年3月15日LINE內容所示原句應為:「那90萬元請你們直接給我一個可以拿錢的確定日期,我直接下去跟你們拿。」其意旨為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部分90萬元,希望能有確定償還日期,並非意指全部借款只有90萬元而已。被告斷章取義,尤為無據。
3.兩造之間於104年9月間起之借款均以民間利率年息40%為約定計算依據,被告則於104年9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陸續支付原告利息1萬元至4萬元不等,匯款利息至原告個人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經逐筆核對兩造往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依附表二所示金流均與約定利息大致相當,被告所匯利息初期每月1萬元,嗣後因借款額度增加,利息亦隨之增加,大致均依利率計算,其並無清償本金情形,至為灼然。
4.對於被告抗辯已經還60幾萬元這部分要請被告舉證,附表二編號20是因為被告9、10月的利息都沒有付,而且被告於10月12日又借了一筆266,000元。至於被告提出本院卷第75頁存摺影本抗辯於9月10日及10月12日都有各匯一筆1萬元利息,惟經核對係104年的事情。
5.又被告抗辯呂宜紋有開票給原告兌現了20萬元及30萬元云云,其中20萬元經呂宜紋證稱係其所開立交付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願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至於30萬元部分仍請被告提出清償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車貸、借款被告均已還清,被告從頭到尾向原告經手的款項陸陸續續有1,506,000元,並以呂宜紋開立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且前開支票業已兌現,其餘均由被告太太楊凱欐的帳戶以匯款方式清償,均已清償完畢,至於這91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要投資呂宜紋工廠的,所以呂宜紋才會開出3張公司的支票給原告,此由LINE的對話紀錄中也有說到是投資即可證明。另由被告配偶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配偶每個月均會在LINE上追討利息,被告也每個月固定匯入利息、陸續償還借款至原告帳戶,最後原告配偶也在LINE上承認「總借款90萬元何時要償還?」等語,表示並非原告所稱之1,506,000元那麼多。
(二)原告所提出之3張威程公司支票,是威程公司委託被告當中間人 喬定 借貸金額與利息,被告並未於上開支票中有任何背書或簽立本票,為何原告要向被告追討而非向威程公司追討?
(三)原告稱被告匯款部分是清償利息,實則1萬多元的部分都是清償利息,其他的是清償本金,且中間還有陸陸續續借,所以利息每個月大概只有1萬元,有原告的匯款證明可以證。
(四)附表二編號19的10萬元,被告已經有還原告了;至於編號20部分不是利息,是還款金額與利息。另外一筆20萬元及30萬元是呂宜紋的支票,原告也已經領到錢了,總計被告已經還60幾萬元,為何欠款還有1,506,000元?且被告每個月都有給原告利息,被告太太的存簿上都有清楚記載每個月匯款利息給原告的紀錄,如本院卷第75頁可知9月10日有一筆1萬元,10月12日也有一筆1萬元。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交付1,506,000元款項,本件借款利息為年息40%。
2.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三張支票係呂宜紋所開立。
3.呂宜紋所開立之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中915,000元是否為呂宜紋所借?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6,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借貸關係,且匯款1,506,000元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並交付呂宜紋之支票為擔保等情,並提出台灣銀行匯款聲請書暨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中91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要投資呂宜紋工廠的,所以呂宜紋才會開出3張公司的支票給原告等詞,並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證人呂宜紋到庭證稱開立3張支票係作為跟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被告所稱其中915,000元而是原告要投資呂宜紋工廠之詞,並非可採,反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呂宜紋公司之支票為擔保之情為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其已匯款多筆款項,另呂宜紋公司之支票有兌現2張,分別為20萬及30萬元,不可能還有剩餘1,506,000元未清償等詞,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匯款為清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至呂宜紋公司之支票僅兌現1張20萬元,原告同意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提出存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75至79頁)辯稱已清償多筆款項,惟被告亦承認兩造之借款約定年息40%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僅支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至被告辯稱尚有兌現呂宜紋公司之支票1張30萬元等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基上說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1,506,000元未清償,扣除被告所交付呂宜紋公司支票20萬元兌現後,尚餘1,306,000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該項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新臺幣)││├──┼───────┼──────┼─────────┤│1│104年9月10日│300,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2│105年3月21日│300,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3│105年5月31日│190,000元│ 黃萍萱 民雄鄉農會興│││││南分行帳戶│├──┼───────┼──────┼─────────┤│4│105年6月8日│300,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5│105年7月5日│50,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6│105年8月22日│100,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7│105年10月12日│266,000元│楊凱欐中埔郵局帳戶│├──┴───────┼──────┼─────────┤│合計│1,506,000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時間│原告借出│被告支付│備註││││金額│每月利息││├──┼─────┼─────┼─────┼──────────┤│1│104.9.10│300,000元│││├──┼─────┼─────┼─────┼──────────┤│2│104.9.10││10,000元│均以年息40%計算│├──┼─────┼─────┼─────┤││3│104.10.12││10,000元││├──┼─────┼─────┼─────┤││4│104.11.11││10,000元││├──┼─────┼─────┼─────┤││5│104.12.10││10,000元││├──┼─────┼─────┼─────┤││6│105.1.14││10,000元││├──┼─────┼─────┼─────┤││7│105.2.15││10,000元││├──┼─────┼─────┼─────┤││8│105.3.14││10,000元││├──┼─────┼─────┼─────┼──────────┤│9│105.3.21│300,000元││原告再出借300,000元││││││,合計600,000元,被││││││告利息應支付20,000元│├──┼─────┼─────┼─────┼──────────┤│10│105.4.18││10,000元│欠利息10,000元│├──┼─────┼─────┼─────┼──────────┤│11│105.5.10││10,000元│欠利息10,000元│├──┼─────┼─────┼─────┼──────────┤│12│105.5.31│190,000元││原告再出借190,000元││││││,合計790,000元,被││││││告應支付利息26,333元│├──┼─────┼─────┼─────┼──────────┤│13│105.6.8│300,000元││原告再出借300,000元││││││,合計1,090,000元,││││││被告自105.6.8起每月││││││利息應為36,000元│├──┼─────┼─────┼─────┼──────────┤│14│105.7.5│50,000元││原告再出借50,000元,││││││合計已出借1,140,000││││││元│├──┼─────┼─────┼─────┼──────────┤│15│105.7.12││32,000元│被告6月未付息,7.15││││││始開始付息,當時本金││││││已達1,140,000元,每││││││月利息應為(36,000+││││││38,000),合計6、7月││││││利息為74,000元,被告││││││僅付32,000元,尚欠利││││││息42,000元│├──┼─────┼─────┼─────┼──────────┤│16│105.7.15││40,000元│被告自7.15補付利息││││││40,000元│├──┼─────┼─────┼─────┼──────────┤│17│105.7.18││10,000元│被告補付利息10,000元│├──┼─────┼─────┼─────┼──────────┤│18│105.8.10││32,000元│被告支付8月利息││││││32,000元,惟同前所述││││││每月應付利息為42,000││││││元,7.18之10,000元應││││││係互相找補之大概金額│├──┼─────┼─────┼─────┼──────────┤│19│105.8.22│100,000元││原告再出借100,000元││││││,合計已出借1,240,00││││││0元│├──┼─────┼─────┼─────┼──────────┤│20│105.10.4││104,000元│被告9月未付利息,迄││││││至10月利息為每月49,││││││600元,9、10月核計利││││││息為99,200元│├──┼─────┼─────┼─────┼──────────┤│21│105.10.12│266,000元││原告再出借266,000元││││││,合計出借達1,506,00││││││0元,每月利息為││││││50,200元│├──┼─────┼─────┼─────┼──────────┤│22│105.11.18││30,000元│被告本月僅付30,000元││││││利息│├──┼─────┼─────┼─────┼──────────┤│23│105.11月││之後均未再││││││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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