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5月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號予以偵查,復併入該署91年度戒執二字第696號予以執行(此部分強制戒治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予以釋放,以致未能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6月間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之1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可資憑佐,復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