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1法定代理人甲○○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丑○○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務人癸○○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信用卡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6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6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