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4、3592、3933、4147、4292、4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分別於下列時、地,故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中午某時,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金湖國小附設幼稚園內,徒手將鋪設在該處樓梯上之防滑銅條7條拉出後,再於同年5月27日晚間6、7時許前往該址,徒手竊取該防滑銅條
7條得手,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適有金湖國小實習老師 謝廷妮 於同年4月22日中午某時,在上址目擊丙○○拉出前開防滑銅條,復於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前開防滑銅條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3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22巷3之21號)前,向其友人乙○借用機車拖板車1臺(價值1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而將該拖板車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月14日,乙○向丙○○催討該拖板車時,丙○○始供出上情。
㈢於96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夜市
旁,見 蔡霜 (起訴書誤載為 蔡雙 )所有而由庚○○(起訴書誤載為 蔡添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為逃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7日某時,在口湖鄉某寺廟旁之廁所,以其所有50元硬幣1枚(未扣案,已消費使用)刮除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將懸掛在前開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變造為「KE3-831」,供其平日騎乘代步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霜及庚○○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同月
2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至口湖鄉蚵寮村三姓公廟前,並在該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時,為警當場查獲。
㈣於96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
路○號,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為逃避查緝,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鄉○○村○○路○○號旁空屋,以其所有50元硬幣1枚(未扣案,已消費使用)刮除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將懸掛在前開機車後方之車牌號碼變造為「K7F-533」,欲供其平日騎乘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尚未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㈤於96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前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路○段○○○號,見 林顯騰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該贓車前○○○鄉○○村○○段325之11地號魚塭後,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撿拾地上石塊敲下其姑丈甲○○所有之銅製水管接頭13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載運竊得之銅製水管接頭13個,行○○○鄉○○路○段往箔子寮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㈥於96年7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
里○○路○○○號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內,以徒手拉斷機車負極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用腳踩腳動發動器之方式,竊取 陳連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戊○○、謝廷妮於警詢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連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取防滑銅條部分、犯罪事
實一之㈢、㈣、㈤、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H7E-583、
NUC-769、QKL-599號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於96年4月22日拉出前開防滑銅條7條,再於同年5月27日竊取該防滑銅條7條得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以單一行為經2個階段,持續侵害被害人金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侵占機車拖板車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車輛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擅自變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H7E-583號機車車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擅自變造具有特許證性質之KB8-881號機車車牌,並騎乘該機車代步而為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KB8-881號機車車牌後持以行使之時間,迄為警查獲時止雖達約8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應屬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以一罪。再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撿拾地上石塊敲下銅製水管接頭而竊取得手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取銅製水管接頭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多次竊取
或侵占他人財物,供其代步之用或變賣現金花用,且為規避查緝,竟恣意變造機車車牌號碼0次,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缺乏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又其竊取金湖國小附設幼稚園樓梯之防滑銅條,更危及幼童上下樓梯之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用以變造KB8-881、H7E-583號機車車牌所使用之50
元硬幣各1枚,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50元硬幣2枚均已消費使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