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陳芳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
3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27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其採為處罰依據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究係「未依何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機關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作為處罰依據,惟前者僅係「何謂雙白實線」之「說明」,而非「禁止變換車道」之「罰則依據」更非「罰則」,後者係就駕駛汽車所為之規定,與「何謂雙白實線」並無關聯,亦非「罰則依據」更非「罰則」。又被告爰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固明示「禁止變換車道」之定義,惟仍非「禁止變換車道」之「罰則依據」更非「罰則」。本案縱使違規,既有上級機關交通部函明示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故原告不應遭受「3,000元」之處分。另本件已於法定期間起訴,非俟判決確定,即與被告所稱「…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違規地點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則表示該路段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仍於畫面時間09:19:53自左側車道開始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右側輪胎位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上方,顯未遵守前揭標線之規定;09:19:5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上方,持續變換車道;09:19:55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位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上方,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足見原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依據交通部75年9月1日交路字第19567號函釋,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適用規定事宜乙案,交通部於99年10月1日以交路字第0990053139號函釋略以:「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管制規則之違規處罰,道交條例第33條特別定有明文之規定,爰本案所提旨揭違規行為,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舉發處罰,並無疑義。」是以,汽車駕駛人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當然構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原告又辯稱「處罰主文除維持罰鍰3,000元整之外,並增加記違規點數1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現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新增,此前並無明確規定;修正前對此類行為之處罰,交通部乃以75年9月1日交路字第19567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認為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然道交條例既於94年修正後新增第33條第1項第4款明確處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上開交通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3139號函釋,亦認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顯已變更75年函釋見解,該函釋自不能適用於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後之情形。而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乃立法者就構成要件之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規範,以因應各種道路交通之管理,故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設置規則而變換車道者,即連結適用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不能以上開規則本身無處罰規定為由,而認為不構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見解,尚不足採。
(二)經查,本件違規日係106年1月2日,舉發機關同年1月20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程序合法。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至25、27頁),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法。原告主張應適用75年函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解。
(三)另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
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考量處罰機關以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