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審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黃獻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竊取 洪秋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戴秀雲 所有號碼為「CM-2082」號車牌0面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均詳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復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竊得之「CM-2082」號車牌0面變造為「OM-2082」號,並將之懸掛在附表編號
1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再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著手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欲竊取 彭剛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099-HB」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因該車已受損無法移動且即遭彭剛勇發覺而未能得逞。嗣洪秋蓮、戴秀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警方於10
5年1月7日18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將上開懸掛「OM-2082」號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檢體送驗,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
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
㈡(附表編號1)證人即被害人洪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9頁至第10頁)、(附表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戴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表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彭剛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附表編號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44頁、第13頁);(附表編號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附表編號3)經變造車牌0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53頁);(附表編號4)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CM-2082」號牌2面。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改變車號之數字部分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車牌0面後,再懸掛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車輛前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著手以開啟車門並進入駕駛座之方式行竊彭剛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自用小客車已受損無法移動且即遭發覺而尚未得手,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載,變造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復懸掛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前後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共2罪)、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3日(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戴秀雲已重新領牌,而未將該車牌0面領回,業據證人戴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雖已發還由被害人洪秋蓮領回(
詳後述),但原本懸掛在該車之號碼「E2-3715」號車牌0面並未尋獲(見警卷第9頁洪秋蓮供述),且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不清楚E2-371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何處,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車牌0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洪秋蓮,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洪秋蓮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主文││號││││├──────────┬──────┤││││││宣告刑│沒收│├─┼────┼─────┼────┼────────┼──────────┼──────┤│1│104年12│高雄市岡山│洪秋蓮│周黃獻平見洪秋蓮│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月24○○○區○○路「│(未提出│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號碼「E2-3││起│時10分前│平和夜市」│告訴)│E2-3715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15」車牌貳││訴│某時(起│停車場││客車(引擎號碼:│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均沒收,於││書│訴書誤載│││TA-AG01485號)1││全部或一部不││事│為「8時│││輛停放該處,以自││能沒收或不宜││實│許」,應│││備之鑰匙1支開啟││執行沒收時,││欄│予更正)│││車門並發動車輛電││追徵其價額。││一││││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㈠││││臺幣3,000元,已││││﹀││││發還洪秋蓮領回)││││││││離去。│││├─┼────┼─────┼────┼────────┼──────────┼──────┤│2│104年12│高雄市橋頭│戴秀雲│周黃獻平見戴秀雲│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扣案之犯罪所││︿│月24日○○○區○○路42│(未提出│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車牌號碼00││起│時30分許│號戴秀雲住│告訴)│CM-2082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82號自用││訴││處前││客車1輛停放左列│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車牌貳││書││││處所,徒手竊取該││面,均沒收。││事││││車輛之車牌0面得││││實││││手後離去。││││欄││││││││一││││││││、││││││││㈡││││││││﹀│││││││├─┼────┼─────┼────┼────────┼──────────┼──────┤│3│104年12│不詳│無│周黃獻平以簽字筆│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月24日14│││塗改及黏貼黑色膠│種文書罪,累犯,處有│││起│時30分許│││帶之方式,將附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訴│起至105│││編號2竊得之CM-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年1月7│││082號車牌0面變│算壹日。│││事│日18時5│││造為OM-2082號車││││實│分許前之│││牌2面,並將之懸││││欄│某時│││掛在如附表編號1││││一││││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㈢││││,再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4│105年1│國道1號北│彭剛勇│周黃獻平駕駛懸掛│周黃獻平犯竊盜未遂罪│無。││︿│月7日18│向輔助內側│(未提告│附表編號3所示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起│時5分許│車道363.2│訴)│變造車牌之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起訴書│公里處││號1所示竊得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用小客車,沿國道││││事│18時許」│││1號公路由南往北││││實│,應予更│││方向行駛,途經左││││欄│正)│││列處所,不慎追撞││││一││││前方由彭剛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㈣││││號自用小客車。周││││﹀││││黃獻平竟趁彭剛勇││││││││下車查看車輛受損││││││││狀況之際,徒手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H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欲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竊取之,惟││││││││因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移動且即被││││││││彭剛勇發覺而未果││││││││。周黃獻平遂跑步││││││││離開現場,再徒步││││││││走到高速公路旁之││││││││道路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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