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阮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阮俊雄分別於①民國9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②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35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阮俊雄│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00,000元││月24日起│││├──┼─────┼─────┼──────┼──────┼───────┤│002│新臺幣│同上│自民國95年8│同上│同上│││250,000元││月1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阮俊雄│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50,000元││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