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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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平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㈡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後,在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華38號之震旦行門市,佯裝向店員 鄭亞薰 詢問維修及購買行動電話事宜,並待鄭亞薰離開櫃臺查詢電腦而未注意之際,竊取鄭亞薰交予邱忠平參考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GalaxyS4;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且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亞薰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忠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鄭亞薰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