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雲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雲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富達事康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事康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受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僑泰物流公司廠房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廠房內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貨叉方向,行駛時貨叉不得在前,且應注意廠房內其他人車往來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不慎與 陳孟良 所駕駛之電動拖板車發生碰撞,致堆高機之貨叉撞及陳孟良之左腳,陳孟良因而受有左第五趾及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陳孟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雲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駕駛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合格結業證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駕駛堆高機時,應遵守堆高機安全操作程序,堆高機行駛時貨叉不得在前,且應注意周邊環境及其他人車往來動向,以免發生危險。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法駕駛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合格結業證書,就相關安全規範應知之甚稔,詎其因疏未注意堆高機行駛時貨叉不得在前,又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往來動向,致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拖板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孟良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查被告宋雲琪係富達事康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孟良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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