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國彥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對面車道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