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興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02號)前,欲左轉民族路五段107巷時不慎與對向沿民族路五段往中壢方向直行,由 邱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美珠倒地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腹部及右下肢擦傷、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林正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時救護,在上開巷口短暫停留10餘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正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邱美珠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