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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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純溢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營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李隆福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毆打李隆福頭部,致李隆福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35公分、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隆福告訴被告楊純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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