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察覺其涉嫌向他人購入毒品,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24條之生效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尚未生效施行。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嗣於97年再新增同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係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該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該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因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故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如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且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而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再者,「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故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依現行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末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未曾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