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豪傑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 封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豪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勝封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封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 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黃豪傑(綽號 阿克 )、陳勝封於106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騎樓座椅區飲酒聊天時,適逢 陳學威 前來與黃豪傑打招呼,黃豪傑遂向陳學威催討新臺幣4千元債務,陳學威不僅否認欠錢並不滿黃豪傑在FACEBOOK臉書上發佈陳學威欠錢之消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推擠,陳學威經其妹陳○君勸離後,隨後不久陳學威之母陳王○枝到場質問黃豪傑陳學威欠錢之原因時,陳學威之妹婿姚○政及陳○君亦到場,並質問黃豪傑為何丟擲石頭砸毀渠等住處之玻璃,黃豪傑否認此事後,陳學威因而與黃豪傑發生爭吵及推擠,陳勝封目睹上情,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隨即至上述便利商店道路前,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陳學威誤認陳勝封係糾眾前來助陣,即上前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黃豪傑與陳勝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勝封先徒手與陳學威推擠扭打,黃豪傑見狀亦向前以徒手攻擊陳學威,嗣因黃豪傑與陳學威因扭打而倒地,姚○政見狀後,遂上前以腳踹黃豪傑之頭部數下,陳勝封因此將姚○政推開在旁,並與姚○政互相扭打對峙(黃豪傑、陳勝封、姚○政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豪傑、姚○政撤回告訴);黃豪傑則繼續在地與陳學威扭打,俟黃豪傑起身後,黃豪傑主觀上雖無使陳學威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遭重踹攻擊,可能造成陳學威之頭部受創,而呈現昏迷、併發其他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踹陳學威之頭部等處數下,致陳學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耳等處擦傷及併發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眼前20公分辨手指、左眼光感,無視力改善可能)、中度失智(仍有進步可能,但不可能完全恢復)等重傷害,警經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學威之母陳王○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黃豪傑、陳勝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本院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79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豪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勝封飲酒時,遇被害人陳學威向其催討債務,遂與陳學威發生肢體衝突、並毆打被害人陳學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用手、腳都有毆打陳學威身體的部位,從一開始製作筆錄至今,我都沒有說踢過他的頭。我是懷疑陳學威當天事發之後就醫方面的紀錄,偵查中姚○政有說過,陳學威去住院,因為沒有健保卡,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在醫院治療,我質疑後面是因為他延誤就醫,導致後來變成這樣,如果從受傷後正常就醫的話,我相信他的病情不會像現在這樣嚴重,而且我還聽說他在受傷期間還有去買買米酒喝,我當場有看到他有去買,我知道他已經喝米酒上癮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訊之被告陳勝封於本院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黃豪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輕傷行為,固造成陳學威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惟陳學威現存之雙眼視力衰退、意識模糊之症狀,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可能?以及與被告之輕傷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絛第2項、第301絛第1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論以被告傷害致重傷罪,況被害人在106年1月8日送醫之後,在1月11日不顧醫生的建議,自行出院,一直到同月21日昏迷送醫,這部份如果被害人當初留院觀察,就可以避免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黃豪傑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這部份我們認為有商榷的餘地。另外,本件的雙方鬥毆,其實是被害人陳學威率先出手,而且質問被告是否砸破他家的窗戶,被告一開始也沒有還手,是試圖閃避,一直到被害人去抱著陳勝封後,被告黃豪傑才發生扭打,被告並非系爭鬥毆的起因,而是為了防衛同伴陳勝封,才發生扭打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黃豪傑、陳勝封二人確係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學威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君、 蔡木川 、姚○政、陳王○枝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之妹陳○君於警詢時證述:那天剛幫我母親陳王○枝慶生完,因我哥哥陳學威有喝酒,我幫他叫計程車,但又擔心他的安危,便一路騎車在計程車後面跟著確保他有平安到家,但中間有一度我未趕上計程車,以至於我到家時看見陳學威從家中二樓衝下來,並跟我說外面有人要找他,跟我講完後他就一路搖搖晃晃的跑去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號),我也趕緊跟在後面,事後我哥哥就與對方產生口角爭執,我哥哥向二人之中較高的一個那位綽號叫阿克的男子表示自己並未欠他錢,欠錢的是一位綽號 阿翔 的人,但阿克表示阿翔是經過我哥哥介紹的,現在阿翔失聯,理應由我哥哥代他償還4000元的欠款,中間一度雙方情緒都很激動差點動手,二人中較矮的那位將阿克拉開,我也將我哥哥拉回住處,回到住處後我怕我自己沒辦法控制住我哥哥,便趕緊分別打電話給我先生姚○政及我媽媽陳王○枝,跟他們說哥哥有與人發生爭執,請他們快點趕來幫忙。我先生姚○政到場,我向他說明事發經過後,我們便一起前往全家超商,我先生姚○政與二人了解情形時,我哥哥陳學威也到全家超商,當時我哥哥一直向阿克強調他沒有欠阿克錢,但阿克也一直堅持我哥哥朋友欠的錢要由我哥哥償還,中間越講越激動,阿克便脫下衣服說:「要打架就來打啊!」我先生姚○政一直試圖阻擋阿克,中間不小心遭阿克推倒,我哥哥陳學威就以為我先生遭到對方毆打,便衝上前開始與阿克扭打,當時旁邊另一名較矮的男子也加入扭打,他們就一路扭打至馬路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剛開始時我媽還沒到,姚○政也還沒到,第一次言語衝突沒有打架,我跟我哥上樓,我才打電話給我媽,我媽跟姚○政才過來,我跟姚○政及我媽才出去找黃豪傑問是怎麼回事,問到一半陳學威就衝下來到全家外面,陳學威就跟黃豪傑一直起口角,我跟我媽及姚○政在旁邊隔開他們兩人,陳學威比較衝,我們儘量拉開他們兩人,陳勝封跑去旁邊打電話,陳學威以為陳勝封要叫人來,就跑去推陳勝封,陳勝封以為陳學威要打他,陳勝封就一拳揮過去打到陳學威,黃豪傑就衝過去,黃豪傑跟陳勝封一起打陳學威。姚○政衝過去跟陳勝封打,陳學威跟黃豪傑打,打到最後姚○政跟陳勝封打到一半停,剩黃豪傑跟陳學威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及勘驗時證述:一開始黃豪傑跟陳學威在拉扯時,陳勝封有先在中間阻擋,可能兩方面都有喝酒,所以陳勝封拉不住,然後陳勝封就先走去巷子口那邊好像要打電話的樣子,陳學威以為陳勝封要叫人,陳學威就衝過去,當時陳學威的動作好像是要掐陳勝封的脖子,但沒有掐到,然後陳勝封就一拳揮過來打陳學威的頭部,黃豪傑看到也接著衝過去,黃豪傑跟陳勝封兩個人在聯手一起打陳學威,陳學威就被揍在地上。姚○政看到後也過去了,結果他們四個人就打在一起,一開始陳勝封是跟姚○政互打,黃豪傑是跟陳學威互打,然後黃豪傑就將陳學威壓在地上並勒住陳學威的脖子,姚○政過來看到就踢黃豪傑的頭部二下,因為我沒有很清楚,但當時我轉頭過去看到黃豪傑在猛踹陳學威的頭部很多下,那時候陳學威已經倒在地上不能動了。我跟我母親也在那邊拉黃豪傑,黃豪傑就揮拳阻擋旁邊要去勸架的人,我跟我母親都被揮開,黃豪傑就在那邊猛踹陳學威的頭部。因為黃豪傑在地上勒住陳學威的脖子不放,姚○政過去才踢黃豪傑二腳。(為何陳勝封跟姚○政後來二人在扭打?)因為姚○政踹了黃豪傑的頭部二下,一開始黃豪傑起身就問是誰踢了他的頭,姚○政當時也承認是他踢的,黃豪傑就跟姚○政開始扭打,然後陳勝封也衝過來助陣,接著黃豪傑跟陳勝封再開始追打姚○政。(是不是因為剛剛黃豪傑跟陳學威在地上扭打,姚○政要過去將黃豪傑跟陳學威拉開拉不開,姚○政就踹黃豪傑頭部二下,陳勝封看到之後就向前去推了姚○政,變成姚○政跟陳勝封兩人在扭打,讓黃豪傑有機會從地上爬起來,黃豪傑就上前要去報復姚○政,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編號⑧照片時間為凌晨3時11分59秒,第八張照片所示,陳學威爬起來加入扭打,此時分成兩邊,一邊是陳勝封跟姚○政扭打,黃豪傑跟陳學威兩人再次扭打。這樣的情形是否正確?)正確。(編號⑨照片時間為凌晨3時12分4秒,檢察事務官於第九張照片附註記載:黃豪傑跟陳學威再次扭打,陳學威倒地,黃豪傑有用腳踹的動作,往陳學威倒地的方向重踹。上開文字敘述的情形與妳看到的情形是否一樣?)一樣。(編號⑩照片時間為凌晨3時12分11秒,第十張照片所示,黃豪傑踹完陳學威之後往陳勝封跟姚○政扭打的方向加入,後來黃豪傑被摔倒在地。當時妳在現場有無看到這種情形?)有。(妳於警察局時表示:「我哥哥陳學威就以為我先生遭到對方毆打,便衝向前開始跟阿克扭打,當時有一名被叫來的男子也加入扭打,他們就一路扭打到馬路上,當時我哥哥陳學威因為酒醉踉蹌跌倒在地上,阿克及一名男子就用手勒住我哥哥陳學威的脖子並以手、腳一直打我哥哥的頭部跟胸部,也用腳對我哥哥的頭一直踹」妳於警訊中所提到用手勒住我哥哥脖子的人是誰?)黃豪傑。( 承上 回答,並以手、腳一直打我哥哥的頭部跟胸部,也用腳對我哥哥的頭一直踹。這個人指的是誰?)黃豪傑。(陳勝封揮打陳學威的頭部幾下?)一下。(陳勝封有無打到陳學威的頭部?)有。(陳勝封即便有打到陳學威,陳學威是不是還可以繼續跟其他人扭打?)可以。(妳稱陳勝封有打到陳學威,打到以後陳學威到底有無因此倒地而受傷?)還沒倒地。(所以妳看到的就是陳勝封只有打到陳學威頭部一拳而已?)是。(播放凌晨3時11分48秒:黃豪傑與陳學威應在便利商店門口地上扭打,此時穿藍色上衣男子(姚○政)有用腳踹二下的動作,看不到被告陳勝封之情形。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0,有何意見?)姚○政是用右腳攻擊黃豪傑頭部二下,當時攻擊時黃豪傑與陳學威二人倒在地上,黃豪傑用手勒住陳學威的脖子。陳勝封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過來攻擊陳學威。(接續播放凌晨3時12分4秒:被害人陳學威倒地,被告黃豪傑持續毆打陳學威。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5,有何意見?)陳學威倒地時,我站在招牌擋到的地方,我轉頭時,黃豪傑這時候確實用腳猛踢陳學威的頭部,至少超過三下,我媽媽當時在陳學威的旁邊,對黃豪傑拉扯。當時我沒有看到陳勝封在幹什麼,但是可確定陳勝封沒有打陳學威。(接續播放凌晨3時12分04秒:黃豪傑與陳學威再次扭打後,陳學威倒地,此時被告黃豪傑有腳踹的動作,往陳學威倒地位置重踹。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6,有何意見?)確實如截取畫面翻拍照片上文字所載一樣。(接續播放凌晨3時12分08秒:被告黃豪傑衝往姚○政方向,被害人陳學威倒地未再爬起。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7,有何意見?)確實如截取畫面翻拍照片上文字所載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0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2、證人蔡木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1月8日凌晨2至3點,去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時有看見打架。陳學威原本坐在全家那邊的地上不知道在跟黃豪傑講什麼,然後黃豪傑就打陳學威。黃豪傑是用手打陳學威的頭。後來陳學威直接跑出去要還手結果倒下去,黃豪傑就直接用腳踢陳學威的頭,然後陳學威的家屬就在那邊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人都已經倒在地上了,不要再踢了。陳學威的母親就在那邊哭,還有另外一個姪子也在那邊哭著一直叫叔叔還是伯伯我也不知道。黃豪傑踢陳學威的頭部很多下,當時陳學威都已經不醒人事了,黃豪傑還在那邊踢他。陳學威的母親陳王○枝跟妹妹有去拉黃豪傑要幫忙擋,但是擋不住,黃豪傑踢完後就走了。(陳學威為何會倒在地上?)陳學威有喝酒,後面我是看到陳學威蛇行的追。那時候陳學威是有喝酒要還手,直接坐著最後面不知道怎麼樣倒下去,然後黃豪傑踢陳學威的頭,陳學威有喝酒。(你沒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陳學威出來去抓陳勝封這一段?)有,陳學威是蛇行的去追。(蛇行是何意思?)走不穩。(陳學威走路不太穩跑去追陳勝封,然後跟黃豪傑才扭打?)(點頭)。(你一直點頭的意思是有看到還是沒看到?)有。(『請求重新撥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蔡木川說他看到被告二人踢陳學威頭部的那段時間點』受命法官當庭再次播放監視器錄影帶,請證人蔡木川確認黃豪傑、陳勝封踢陳學威的畫面。審判長問:鏡頭⑭錄影時間03:12:00秒,陳學威是不是這時候倒下來?)是。(你看到的是這個畫面?)是。(現在畫面中顯示陳學威倒下之後,黃豪傑確實有踢陳學威的動作,這時陳學威的母親陳王○枝在拉黃豪傑,請你確認陳勝封是何時過來踢陳學威?)這樣我看清楚了,陳勝封沒有去踢陳學威,是黃豪傑踢的。(你在警察局時為何會這樣陳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今日剛開始詰問時為何也說有,現在又說沒有?)之前我沒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沒看清楚。(你是今天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整個經過後,才確定陳勝封確實沒有踢陳學威,只有黃豪傑有踢陳學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學威之母陳王○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學威原本倒下還要再爬起來,黃豪傑又再補二腳。黃豪傑、陳勝封跟陳學威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扭打。一開始是在涼亭那邊,到後來越打越出去,打到大馬路上。我過去護,要過去拜託,黃豪傑就把我推開。(陳勝封如何毆打陳學威?)我只知道他們打一打。(陳勝封如何毆打陳學威?)他們就抱著打在一起。(是否記得或親眼看到穿白色衣服的陳勝封如何打陳學威?)我有看到。(編號⑧照片時間為凌晨3時11分59秒,第八張照片所示,陳學威從地上爬起來加入扭打,此時分成兩邊,一邊是陳勝封跟姚○政扭打,黃豪傑跟陳學威兩人再次扭打。當時妳是否有看到這樣的情形?)這我有看到,我只看到我兒子在與黃豪傑打架,以外我都沒有看到,我女婿的部分我就沒有注意那麼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4、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婿姚○政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詢問哪一位是阿克,現場二名男子中比較高的一位說他就是阿克,我便詢問對方陳學威是如何與他有借貸的原因,但阿克未說清楚原因,只是一直不停重複「反正他就是欠我錢」這句話,事後還一度站起來像是要打架的樣子,旁邊比較矮的那位男子也一直在旁幫腔,我當時一直用手阻擋,在過程中,陳學威也來到超商,並跟對方說「我哪時候有錢欠你錢?」當時我岳母也趕到現場,並試圖了解經過,與阿克交涉,在過程中阿克一直往我這邊逼近,導致我踩空不慎跌倒,陳學威就誤以為我遭到對方的毆打,之後我就發現陳學威已經與比較矮的那名男子在騎樓扭打起來,阿克發現後也加入毆打,於是陳學威與二人就一路扭打至馬路上,當時陳學威已經遭到二人壓制住等語(見警卷第32頁)。
5、而被告陳勝封於警詢亦供稱:他(指陳學威)主動與我們打招呼,我朋友黃豪傑就跟他說:你欠我四千元,哪時可以還?因為黃豪傑曾經將對方欠錢的事發佈於FACEBOOK上,所以陳學威就惱羞成怒說:你為什麼要把我欠錢的事PO在FB?之後陳學威拉我朋友黃豪傑的衣領,那名女子(指陳學威妹妹陳○君)知道他有喝酒便把陳學威拉回家休息,五分鐘後便換一名婦人,好像是陳學威的母親,帶著一名穿藍衣服男子找我們理論,指控我們打破他們家玻璃,但我們跟他說:我跟我朋友黃豪傑從頭到尾都坐在全家超商外的位置上,也不清楚他們家的位置,並沒有打破他們家玻璃,陳學威的母親之後問我是什麼事情要找陳學威,黃豪傑就說因為陳學威欠他四千元,在與陳學威母親談時,陳學威又跑回全家超商找我們,一到現場就直接拉扯黃豪傑的衣服另外一名穿藍衣服男子就對我們說:如果你們敢動手豐原就不要住了,穿藍衣服男子大約重覆這句話三至四次,我不想把事情鬧大,就跑去馬路上報警,當時陳學威看到我打電話,以為我要找朋友到場助陣,但其實我是要打電話報警,陳學威就衝上前以拳頭打我,我把陳學威撥開,黃豪傑看到後就衝上前將陳學威拉開,陳學威與黃豪傑在拉扯中跌倒,穿藍衣服的男子上前踹黃豪傑的頭‧‧‧黃豪傑生氣就開始打穿藍衣服的男子,我也上前幫忙打穿藍衣服的男子」等語(見8553號卷第28頁),核與黃豪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見陳學威便跟他說:你從去年七月欠我四千元,哪時才要還?陳學威聽四千元我要他還錢時,態度就開始轉變,並且質問我為什麼要在FACEBOOK發佈他欠我錢的悄息,我有對陳學威說我並沒有指名道姓,且他的FACEBOOK也並非用真名,陳學威之後有點生氣,並開始有點推擠的動作出現,我也跟他說:有事好好說不要動手。事後有一名女子(指陳學威妹妹陳○君)出現,看到陳學威有推擠的動作,就把陳學威拉回家,不久之後陳學威的母親出現,並詢問我陳學威欠我錢的原因,我還在跟他母親說明原因的時候,陳學威及他妹妹還有一名男子(指姚○政)問我為何去他家拿石頭砸破他們家的玻璃,當時姚○政口氣很差,並且向我們說如果我們有動手的話,就要讓我及陳勝封在豐原住不下去,我也向姚○政說:我們並不是怕事,我們只是不想惹事,你不要逼我,當時陳學威似乎覺得他們那邊人比較多,所以講話口氣越來越差且推擠的動作越越大...我與陳勝封本來要離開,但他們卻一直堅持我有去他們家拿石頭砸玻璃,之後陳勝封看事情不太對勁,便走去全家的馬路上打話報警,陳學威見狀以為陳勝封要找人助陣,便衝向陳勝封要對他動粗,我看見陳學威要向陳勝封動手,我就趕快跟上把陳學威拉開等語(見855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上開黃豪傑向陳學威催討新臺幣4千元債務,陳學威不滿黃豪傑在FACEBOOK臉書上發佈陳學威欠錢之消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推擠,陳學威經其妹陳○君勸離後,隨後不久陳學威之母陳王○枝到場質問黃豪傑陳學威欠錢之原因時,陳學威之妹婿姚○政及陳○君亦到場,並質問黃豪傑為何丟擲石頭砸毀渠等住處之玻璃,黃豪傑否認此事後,陳學威因而與黃豪傑發生爭吵及推擠,陳勝封目睹上情,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隨即至上述便利商店道路前,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陳學威誤認陳勝封係糾眾前來助陣之事實應堪認定。
6、雖證人蔡木川曾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曾證稱:陳勝封亦有踹被害人頭部云云(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及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王○枝、證人陳○君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陳勝封有踹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5頁反面、第120頁,原審卷第72頁、第83頁)云云。惟依證人蔡木川嗣於原審審理時觀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改稱:(現在畫面中顯示陳學威倒下之後,黃豪傑確實有踢陳學威的動作,這時陳學威的母親陳王○枝在拉黃豪傑,請你確認陳勝封是何時過來踢陳學威?)這樣我看清楚了,陳勝封沒有去踢陳學威,是黃豪傑踢的。(你在警察局時為何會這樣陳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今日剛開始詰問時為何也說有,現在又說沒有?)之前我沒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沒看清楚。(意思是之前你沒看清楚,所以警察在問你時你才會這樣說?)沒有,我不是怪警察。(你是今天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整個經過後,才確定陳勝封確實沒有踢陳學威,只有黃豪傑有踢陳學威?)是。…(檢察官問:本案案發後沒多久,警察有請你去警局作證?)是。(你確定那時候只有看到黃豪傑踢陳學威頭部,並沒有看到陳勝封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依證人陳○君於原審審理時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時之上開證述(即二、㈠、1所載):陳學威誤認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助陣,即上前便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陳勝封先徒手與陳學威互相推擠扭打,被告二人再以上述方法,傷害陳學威,被害人陳學威倒地後,僅有被告黃豪傑重踹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等處,被告陳勝封並未踹陳學威之頭部,雖被告陳勝封曾毆打陳學威之頭部,但陳學威仍可繼續與被告黃豪傑推擠及扭打,並立即跌倒昏迷不醒、失去活動能力等情節,足證上開證人等人所證述:陳勝封曾踹陳學威之頭部云云,顯係前後所言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勝封有何重傷害被害人陳學威之犯行,附此敘明。
7、綜合證人陳○君、蔡木川、陳王○枝、姚○政等人前揭所證述案發之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警詢所述,足證被告二人確以前揭方法,傷害被害人陳學威之過程甚明,核與被告黃豪傑於原審勘驗時所供承:(接續播放凌晨3時12分4秒:被害人陳學威倒地,被告黃豪傑持續毆打陳學威。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5,有何意見?)確實如截取畫面翻拍照片上文字所載一樣。我用手、腳都有毆打陳學威身體的部位…。(接續播放凌晨3時12分04秒:黃豪傑與陳學威再次扭打後,陳學威倒地,此時被告黃豪傑有腳踹的動作,往陳學威倒地位置重踹。對於案發時鏡頭14的光碟錄影攫取畫面編號16,有何意見?)確實如截取畫面翻拍照片上文字所載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頁)大致相符。復與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先後勘驗監視畫面照片暨勘驗筆錄內容吻合(見偵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5頁反面),並有上述照片、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之1頁至第63頁、第99頁、第105之1頁)、被告黃豪傑受傷照片6張(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7頁)、陳學威遭傷害案件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98頁)、被害人陳學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00頁)、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第39頁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4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2246號函(見原審卷第6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7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626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可參,可證被告黃豪傑因向被害人陳學威索討4千元債務,陳學威不滿被告黃豪傑將欠錢的消息發佈在臉書,隨即又因姚○政質問砸破玻璃一事,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陳學威誤認被告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前來助陣,上前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被告陳勝封先徒手與陳學威互相推擠扭打,被告黃豪傑見狀亦向前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嗣被告黃豪傑與被害人陳學威因推擠扭打而倒地,姚○政見狀後,遂上前以腳踹攻擊被告黃豪傑頭部,隨即為被告陳勝封推開在旁,二人互相扭打對峙;被告黃豪傑則繼續在地與被害人扭打,被告黃豪傑起身後,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數下等情灼然至明,是以,被告黃豪傑辯稱未踢被害人頭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案傷害犯行,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耳等處擦傷及併發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眼前20公分辨手指、左眼光感,無視力改善可能)、中度失智(仍有進步可能,但不可能完全恢復)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6年1月8日第0000000號、106年1月23日第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第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第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第0000000號、106年3月30日第0000000號、106年5月8日第0000000號、107年
1月29日第0000000號、107年2月20日第0000000號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2246號函、107年7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626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之1頁至第63頁、第99頁、第105之1頁,原審卷第30頁、第39頁、第64頁、第149頁),足認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等處遭攻擊後,受有上述重傷害。雖被告黃豪傑辯稱:「我是懷疑陳學威當天事發之後就醫方面的紀錄,偵查中姚○政有說過,陳學威去住院,因為沒有健保卡,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在醫院治療,我質疑後面是因為他延誤就醫導致後來變成這樣,如果從受傷後正常就醫的話,我相信他的病情不會像現在這樣嚴重,而且我還聽說他在受傷期間還有去買買米酒喝,我當場有看到他有去買,我知道他已經喝米酒上癮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惟查,被害人陳學威於案發當日經救護人員送往豐原醫院、凌晨3時56分即有就診,當無自行延誤可言,有員警 邱奕臻 106年3月8日製作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揭醫院106年1月8日第000000
0號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9之1頁);且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⑴陳學威106年1月8日3時56分至急診就診,依當時傷勢,是否會建議住院治療?如需住院,一般情形而言應住院幾天?⑵陳學威於1月8日曾入加護病房,後於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係因醫師評估,抑或係出於病患要求?⑶陳學威於1月11日出院,係出於醫師建議,抑或係因病患要求?出院時貴院有無給予居家護理建議?內容為何?病患如出院後持續飲酒,是否會導致病情加重?⑷陳學威於1月17日及19日至貴院門診治療,其原因為何?其時症狀與1月8日相較有無明顯變化?⑸陳學威於1月21日至貴院急診並接受開顱術併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其原因為何?⑹陳學威於1月21日發生昏迷以及其後之意識模糊、雙眼夫明等症狀,是否均係因1月8日所受外傷造成?是否其有他因素造成之可能?如陳學威未於1月11日出院而繼續留院觀察,是否即能避免發生21日之昏迷及其後之意識模糊、雙眼失明等結果?⑺陳學威之意識模糊、雙眼失明等症狀,是否有改善或回復之可能?」經該院依序函覆「⑴會建議住院,一般情況若神經功能未惡化,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觀察了3至5天會讓病人出院。⑵經醫師評估可轉至一般病房。⑶1月11日經醫師評估可出院,出院有給予衛教及治療計畫書,顱內出血病患一般建議勿飲酒,但醫學上無明確證據,此病人後續病情惡化與飲酒有必然關係。⑷1月17日及19日至門診,因有頭痛症狀,當時曾安排腦部檢查,出宿狀況與1月8日檢查狀況類似,未明顯惡化。⑸應與1月8日受傷有關,惡化原因可能與出血造成癲癇引發腦腫脹有關。⑹1月21日昏迷,臨床上無法預作判斷,即使繼續住院,仍可能惡化。⑺神經功能仍有部分改善的可能,但預期仍會留下明顯神經功能障礙」;再者經原審函詢被害人陳學威之病情結果,經上揭醫院函覆:「㈠依據眼科門診紀錄,106年5月2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7日、107年1月29日皆診斷有神經萎縮、無視力改善可能。㈡107年2月14日之臨床失智量表結果為,有關失智部分仍有部分進步可能,但不可能完全恢復,建議每年至神經內科評估,追蹤至少3年」等節,分別有該院
107年4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2246號函及同年7月16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626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第
149頁)可佐,可知被害人陳學威於107年1月11日出院並非恣意拒絕接受治療,且被害人有無飲酒,與其後續病情之惡化與否之間,醫學上無明確證據顯示有何必然關係,是可認被告黃豪傑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僅屬臆測,而無實據,尚難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關於陳學威是否有復原改善之情形,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8年3月4日豐醫行字第1080001496號函復本院稱:「106年5月2日、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7日、107年1月29日檢查結果,其二目視能為嚴重減損、失明狀態、無改善或回復可能。符合重傷程庋,失智部分建議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代行告訴人陳王○枝於本院亦陳稱:「醫生說都不會好了,視力無法回復,永遠失明了,失智也是不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臻明確。
㈢、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是下述原審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均應就被害人陳學威所生重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遭受腳重踹數下,極可造成頭顱內出血或腦部損傷,致影響意識、認知、運動等功能,而生毀敗五官知能或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被告黃豪傑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受有○○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業、○○○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黃豪傑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頁、第4頁),足認被告黃豪傑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常識與社會經驗,知悉重踹他人頭部,將可能生重傷之結果,是其重踹被害人之頭部數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其如些作為,將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陳學威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黃豪傑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被害人陳學威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豪傑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2、稽諸本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學威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係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飲酒聊天時,被害人陳學威前來與被告黃豪傑打招呼,被告黃豪傑向陳學威催討債務因為被告黃豪傑將欠錢的消息發佈在臉書,致陳學威不滿,隨即又因姚○政質問砸破玻璃一事,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陳學威誤認被告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前來助陣,被害人陳學威因誤認被告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前來助陣,上前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被告陳勝封先徒手與陳學威互相推擠扭打,被告黃豪傑見狀亦向前以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告黃豪傑與被害人陳學威因推擠扭打而倒地,姚○政見狀後,遂上前以腳踹攻擊被告黃豪傑頭部,被告陳勝封將姚○政推開,二人互相扭打對峙,被告黃豪傑則繼續在地與被害人陳學威扭打,被告黃豪傑重踹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等處數下,被告陳勝封並未踹踢陳學威之頭部,雖被告陳勝封曾毆打陳學威之頭部,但陳學威仍可繼續與被告黃豪傑發生肢體,並未立即跌倒昏迷不醒、失去活動能力,尚仍可與被告黃豪傑扭打或推擠,被告陳勝封並未趁被害人陳學威不支倒地時再予毆打或追擊,顯無重創被害人頭部之情事。參酌被告陳勝封與被害人陳學威、證人姚○政、陳王○枝、陳○君等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任何瓜葛、怨隙等節,業據證人姚○政、陳王○枝、陳○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第46頁),核與被告陳勝封所供承:其不認識陳學威、姚○政、陳○君,與陳學威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相符,且被告陳勝封見友人即被告黃豪傑與被害人陳學威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勝封因而撥打電話報警,被害人陳學威因誤認被告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助陣,上前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被告陳勝封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陳學威互相推擠扭打毆打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勝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扭打推擠,被告陳勝封應無欲使被害人陳學威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動機及理由,則其對於被告黃豪傑會以踹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乙情,客觀上實無從預見,亦難謂就此部分與被告黃豪傑間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勝封客觀上既無從預見被告黃豪傑對被害人踹踢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其對被告黃豪傑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從而,被告陳勝封僅應就其與被告黃豪傑徒手傷害被害人陳學威,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耳等處擦傷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豪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被告陳勝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勝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豪傑、陳勝封間,就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學威,致其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耳等處擦傷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勝封對於被告黃豪傑踹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造成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等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併發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眼前20公分辨手指、左眼光感,無視力改善可能)、中度失智(仍有進步可能,但不可能完全恢復)等重傷害之結果,無從預料,尚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則被告黃豪傑踹被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既已超越與被告陳勝封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勝封自毋庸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陳勝封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
4年2月9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陳勝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件僅因細故即與被告黃豪傑出手毆打陳學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黃豪傑、陳勝封二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勝封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更已與陳學威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完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代行告訴人陳王○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陳勝封、黃豪傑傷害陳學威之原因,係因被告黃豪傑向被害人陳學威索討4千元債務,陳學威不滿被告黃豪傑將欠錢的消息發佈在臉書,隨即又因姚○政質問砸破玻璃一事,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陳學威誤認被告陳勝封撥打電話糾眾前來助陣,上前拉扯及勒住陳勝封脖子而起,原審判決關於陳學威之妹婿姚○政質問黃豪傑為何丟擲石頭砸毀渠等住處之玻璃,黃豪傑否認此事後,陳學威因而與黃豪傑發生爭吵及推擠之事實,只在事實欄記載認定,但未於理由欄說明該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於量刑時認「黃豪傑遂向陳學威催討新臺幣4千元債務債務未成,被告黃豪傑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暴力傷害被害人」,與上開事實認定之主要衝突原因,並未相符,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不當。被告陳勝封上訴認已與被害人和解,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以及被告黃豪傑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之主要依據為「被告黃豪傑為向被害人陳學威催討債務未成,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述暴力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等傷勢,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黃豪傑所為係造成受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原因,其惡性重大;被告陳勝封雖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為僅使被害人受上述皮肉外傷,並非造成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併發雙眼視神經萎縮、中度失智等重傷害之行為者,所為惡性較被告黃豪傑為輕害;兼衡被告黃豪傑迄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卻否認其亦有以腳踹攻擊被害人頭部,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而被告陳勝封有已構成累犯,本次僅因細故即傷害陳學威,並其已全部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黃豪傑受有○○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6頁),被告陳勝封受有○○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6頁)、渠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及前所述被告陳勝封僅因細故即與被告黃豪傑出手毆打陳學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勝封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豪傑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被告陳勝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陳勝封另上訴主張本件既與被害人陳學威達成和解,應併予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被告陳勝封既己構累犯,己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是被告陳勝封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黃豪傑另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黃豪傑從輕量刑,亦有違誤,然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黃豪傑僅因細故,即踹被害人陳學威之頭部致嚴重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黃豪傑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勝封傷害部分,陳勝封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黃豪傑傷害致重傷部分,黃豪傑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