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