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耘茂
古育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耘茂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育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耘茂、古育綸與 郭晉豪 3人原為友人,惟夏耘茂與郭晉豪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某時許,於網際網路上之微信通訊軟體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夏耘茂、古育綸先與郭晉豪相約至臺中市○區○○○路○○○號「麗人新世紀KTV」前談判,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麗人新世紀KTV」大門前,郭晉豪到場後手持球棒下車站在車旁,夏耘茂、古育綸2人及其他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夏耘茂先踢倒郭晉豪後,古育綸及其他在場男子再上前毆打郭晉豪,郭晉豪倒地後,夏耘茂又以手持球棒之方式,猛力敲擊郭晉豪身體,古育綸及其他在場男子再次上前,以腳猛踹郭晉豪,致郭晉豪受有頭部擦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
二、案經郭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耘茂、古育綸2人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晝面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夏耘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冷
靜、平和態度處理與溝通,卻以暴力手段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夏耘茂為實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者,於衝突中又率先動手,情節較被告古育綸嚴重,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兼衡告訴人業於本院107年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古育綸與伊已達成和解,古育綸目前已給付2萬元,尚欠1萬元,被告夏耘茂部分,若夏耘茂在月底前給付伊5萬元,伊願意和解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夏耘茂亦當庭表示接受此條件。惟被告夏耘茂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其於同月29日表示:「伊有準備好5萬元要給告訴人,但因伊臨時出事,需要醫療費用,而無法給付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上次是因為手受傷住院,住院也需要錢,才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證明其於同月16日即因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手第三掌骨折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直至同月19日始出院等情,足見被告古育綸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項,被告夏耘茂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均為國中畢業學歷,豕中成員各有母親及弟弟、父母及弟弟,現分別為無業、在家中開設國術館幫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弟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訴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