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學生證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提款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巷○號新月廣場內3樓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取 吳柔萱 所有置於該處地上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同上新月廣場地下2樓之玩具反斗
城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侯馨雯 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學生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吳景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在同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號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將竊得之侯馨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以侯馨雯身分證件資料測試出其提款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吳景濰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6分、8分自侯馨雯臺灣企銀帳戶盜領10000元、1000元、晚上10時11分、12分、13分自侯馨雯臺新銀行帳戶盜領10000元、5000元、3000元。
三、案經吳柔萱、侯馨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柔萱、侯馨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外盒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交易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數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被告猶未思以己力
取得所需,任意竊取證人吳柔萱、侯馨雯所有之物品,又盜領證人侯馨雯帳戶內之款項,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返還竊得物品、金錢予證人吳柔萱、侯馨雯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物品及犯罪事實二盜領之現
金,被告於警詢中稱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光,竊得之皮夾已丟棄於停車場處的垃圾桶,盜領的現金不知花用至何處(見警卷第2、3頁),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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