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徐先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龎 長勝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龎長勝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星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龎長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星照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龎長勝為舊識,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多
次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匯至其指定帳戶,亦有償還,後被告 龐長勝 於民國104年間,以口頭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原告於
104年8月28日依被告龎長勝電話通知,匯款150萬元至業興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又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約定於105年年底前清償完畢。被告龎長勝於105年9間已向原告清償50萬元,扣除原借貸金額後仍剩餘250萬元尚未清償,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年底清償完畢,被告龎長勝向原告表示剩餘之金額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另再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作為利息。詎料,被告龎長勝於支票到期前藉故推諉沒有錢可清償,支票跳票後再以換票之手法來拖延清償時間,最後被告龎長勝以其配偶即被告劉星照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自得分別依消費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龐長勝、被告劉星照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又被告2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其2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存摺交
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復分別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承上,被告2人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龎長勝、劉星照之借款債權、票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2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龎長勝給付
原告225萬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星照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龎長勝對原告清償225萬元之借款責任與被告劉星照對原告負225萬元之票款責任,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龎長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二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星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到期日│票號│付款地││││(新臺幣)│(年月日)│││├──┼────┼─────┼──────┼──────┼────────┤│1│劉星照│100萬元│106.10.15│MB0000000│新光銀行大墩分行│├──┼────┼─────┼──────┼──────┼────────┤│2│劉星照│100萬元│106.12.15│MB0000000│新光銀行大墩分行│├──┼────┼─────┼──────┼──────┼────────┤│3│劉星照│25萬元│106.12.31│MB0000000│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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