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豪(原名張聰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壬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未坦認己過,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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