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及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所察覺並報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手電筒│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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