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己○○
臺北市○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出資擔任 恆成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之股東,被告己○○、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自訴人印章後,連續於民國92年2月24日、7月16日,在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以偽造自訴人同意出資恆成公司為股東,及同意出資變更與恆成公司章程新修正之私文書,並共同明知「自訴人為恆成公司股東」乃不實事項,仍將之登載於恆成公司負責人甲○○、己○○業務上作成之恆成公司章程上,且於章程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己○○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復在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名,以偽造自訴人同意轉讓或受讓恆成公司出資額及選任己○○為恆成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並共同明知「自訴人為恆成公司股東」乃不實事項,仍將之登載於恆成公司負責人己○○業務上作成之恆成公司章程上,且於章程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甲○○及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雖於97年6月30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丁○○之自訴,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本案自訴人因認被告丁○○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無非係以:92年2月24日、7月16日、11月27日、12月29日之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恆成公司92年3月12日、7月21日、12月
1日、12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292120號函附筆跡鑑定報告(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等資為論據。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於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己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甲○○均辯稱:恆成公司是由實際出資但未掛名之大股東戊○○在掌控,公司股東都是戊○○找的,彼等只在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就實際出資而言只是小股東,公司登記等事宜均由戊○○找會計師去辦,彼等均不知情,也無偽造自訴人簽名等語,被告己○○更辯稱: 伊有 看過自訴人來公司,戊○○稱自訴人也是公司小股東等語,被告甲○○則另辯稱:其不知自訴人有無對恆成公司出資、公司是否冒用自訴人姓名為股東,其自己在股東同意書或章程上簽名時,就已見自訴人姓名簽妥在上,戊○○稱自訴人是渠找來的朋友等語。
六、查:
(一)被告甲○○、己○○各具結為其餘共同被告證稱:恆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是案外人戊○○,公司股東都是戊○○找來的,公司登記事項也是戊○○委由會計去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0-291、293;本院卷㈡第83-85、87-88頁),且證人 鍾雲珍 於被告己○○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偵訊時,也結證稱:彼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幫恆成公司報過91、92年度的稅,該公司實際經營人是戊○○,報稅資料都是渠提供,有任何問題也都與渠聯絡與討論等語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影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10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恆成公司登記卷內伊擔任股東之簽名雖係伊本人所簽,但係受不詳男子所託而為,簽名時不知內容為何,也不曾出資擔任恆成公司股東或參與公司經營,去簽時,被告丁○○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5-297頁),經核均與被告己○○、甲○○各自所辯之情相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自承:被告丁○○應僅為公司人頭股東,對於自訴人遭冒名偽造文書等節應不知情,未參與犯行等語,均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定恆成公司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除被告甲○○、己○○確曾出資外,包括被告丁○○在內,均屬實際經營人戊○○所覓得之人頭股東,而出資之被告甲○○、己○○等雖享有公司之股東權益,但對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戊○○如何找到公司其餘股東,該等股東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等節,均難知情。
(二)至於卷附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雖認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恆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2年2月24日、7月16日、11月27日、12月29日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上,股東「丙○○」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與自訴人丙○○當庭親簽及留存於華僑銀行、華泰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上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此或能證明上揭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非由自訴人所親自簽名,但恆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變更資料上,另附有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依自訴人所陳,該身分證從未遺失,均為其所保管,衡情如該身分證影本非自訴人自願提供予恆成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所用,恆成公司如何取用該身分證,況證人己○○於另案涉嫌稅捐稽徵法之案件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更直承確在恆成公司見過女子「丙○○」,身材瘦瘦的,當時戊○○稱「丙○○」是小股東,負責公司外務等情明確(見另案偵查卷第
101、158頁,本院卷㈡第93-96頁),核所述股東「丙○○」之性別、身材等,與自訴人又相吻合,更足啟合理懷疑,認自訴人乃自願提供身分證予恆成公司,同意擔任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股東,僅未親自在股東同意書或章程上簽名而已。
(三)至於自訴人所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雖有被告簽名、印文,另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固記載自訴人出資為該公司股東云云,惟自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甲○○及丁○○等人同意為公司擔任名義上股東之情,或者恆成公司確有提出登載自訴人為公司股東意旨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但卻難以憑此推斷被告己○○、甲○○或丁○○等人有參與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在所掌公司登記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等確犯有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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