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既為本件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應準用第三審程序,故再抗告人對於本件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至本院原裁定文末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因此誤載而使上開裁定得為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酌)。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0日之98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再為抗告,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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