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慶椅企業社資源物品收據切結書」更正為「慶倚企業社資源物品收據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害人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之人,負有維護廠區安全之責,卻乘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王進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敏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又悅公司)之保全人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前址處門禁管制職務之便,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前址處,徒手竊取東又悅公司所有之鋁青銅106公斤(價值新臺幣7950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贓物鋁青銅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炳榮 。嗣經東又悅公司副廠長 張世典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典、陳炳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6張、前開贓物鋁青銅之估價單、慶椅企業社資源物品收據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