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告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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