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6號原告 徐英洛 被告龍美食品廠即 黎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 陳玟叡 被訴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徐英洛對陳玟叡及其僱用人龍美食品廠即黎雅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請陳玟叡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龍美食品廠即黎雅華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