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顏士凱 (原名: 顏瑋成 )被告 張善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善程因租屋糾紛,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告經營之博客商行前,惡意開車衝撞原告顏士凱,造成原告右足踝部頓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鈍挫傷併擦傷,右腳骨頭位移等永久性傷害,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工作2個月,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㈠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受傷時原告白天的工作做煙酒、檳榔攤的外送,晚上還有卡拉OK的收入。這是2個月的收入損失。原告受傷後2個月都沒有辦法行走,當時拿拐杖一個多月。原告受傷當時白天是在做博客菸酒及檳榔攤,博客菸酒做到101年7月份結束營業,博客菸酒及檳榔攤都是原告與原告太太在經營沒有請人。在博客菸酒平常的工作是送貨、送檳榔外送。都是原告太太在顧店。原告腳受傷的期間就沒有人送貨,原告太太也有身孕,當時原告就在店裡幫忙顧店。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的腳現在有後遺症,站久會酸,天氣濕冷會痛。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美髮業務,晚上是卡拉OK的服務生,服務生的工作是賺取小費,收入不一定。
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20萬元。
二、被告所述原告房租少給了6千元,其中差價3千元就是給原告的醫療費用等語,不實在:
㈠原告沒有積欠過被告房租,原告是每個月的1號拿房租給被告,原告沒有少付房租,一個月租金是1萬2千元。最後一次原告是拿給被告母親即證人 李琴
㈡原告沒有收到3千元醫藥費。被告說該6千元是屋頂漏水的修繕費及和解費,兩造當初就是說好是6千元修繕費,且修繕費用是一人一半,一人3千元,這是事發之前兩造就已經談好的。當天原告太太確實有拿1萬8千元給證人李琴,當時原告沒有寫任何的字條或和解書。證人李琴當時並沒有提到醫藥費這個費用。
㈢既然修繕費要一人3千元,應該給2萬1千元,原告為何給1萬8千元,這個部分要原告太太才會比較清楚。原告當時因為腳受傷,人在車上,是原告太太拿錢給被告母親。
三、從受傷之後,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原告也不想要與被告和解。刑事判決高院已經駁回上訴,被告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原告受傷之後一個多月沒有辦法行動,拿租金給被告當時,是原告太太開車。被告說原告生意很差,怎麼又說原告受傷後到處送貨?原告否認受傷後有去送貨等語。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告,被告只是倒車,原告是自己受傷的,被告為什麼要賠錢,如果原告不過來打被告,怎麼會受傷,被告很後悔當時沒有當場打死原告。被告認為診斷書上只是寫原告擦傷,故原告的傷只是些微的擦傷,不像原告所述的那麼嚴重,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那是擦紅藥水,而且隔天原告就有營業,如果原告受傷的話,怎麼可以營業。原告開車載他太太過來,如果原告真的受傷無法行動,為何還有辦法開車?而且原告的檳榔攤早就沒營業,跟受傷沒有關係。另外原告的太太因為懷孕而沒有開檳榔攤,怎麼會跟原告的收入有關係。原告的菸酒店面,現在已經沒有營業。證人 黃婞蓁 所述不實在,原告是檳榔攤沒有營業之後,才去卡拉OK工作,而且被告在事發二、三天之後,還有去送礦泉水,還有天天去送酒,就在距離原告檳榔攤100公尺以內,因為那個客人是被告的親戚,那個客人天天都有喝酒,原告每天就有送去很多地方。被告才認為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去和解。被告受傷後送的只是一兩瓶酒,不是一兩箱,都是少量的送貨。希望原告提出叫貨的數量、受傷之後的帳目及統一發票。
二、被告有付給原告3千元的醫藥費,其他的費用被告不再支出,原告有同意。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覺得不適當,因為原告當時都是去西醫治療,為何現在拿中醫的診斷證明書出來,對於偵查卷所附之診斷證明則無意見。
三、被告有付給原告3千元:
㈠當時因為原告欠了2個月的房租,1個月的房租是1萬2千元,2個月應該是2萬4千,但是原告太太隔天只拿房租1萬8千元過來,房租少給了6千元,故被告主張其中3千元是修理費,另外3千元是給原告送醫看病的醫藥費。當時原告的太太也同意這樣的條件,後來回去與原告講一講之後就變不同意。當時是被告母親即證人李琴收錢,當時在場的有證人李琴、被告、原告太太等3人。
㈡依據兩造的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自行修理房屋,但後來原告自己找人修理把屋頂加蓋鐵板,就要被告付給原告6千元修理費,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付3千元修理費。
㈢講醫療費這件事情不是被告本人去講的,是被告弟弟去講,因為店面是被告弟弟租給原告,當時被告弟弟跟原告講3千元的部分就直接當醫藥費,如果原告不同意3千元是醫療費,為何不還給被告。
㈣原告所稱最後一次付房租是案發後的事情。原告最後一個月才付租金6千元給被告。原告最後一次是交給證人李琴,但是收據已經不見了。證人說修理鐵門6,000元、玻璃3,000元,為何是給被告18,000元?房屋契約明明有寫,房屋修繕不可能是原告自己去修繕的,而且為何是原告付錢,可以叫修繕人員來跟被告收錢。
四、被告在做藝術盆栽,每月收入不一定,高職畢業。被告看到判決書上寫5年以上的刑度,就不敢上訴,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向被告之弟弟 張榮獻 承租房屋,約定租金1個月1萬2千元。
三、原告太太交付最後一次房租1萬8千元予證人李琴。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傷勢為何?
二、原告受傷後有無繼續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支付3000元之醫療費予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租屋糾紛,於101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告經營之博客商行前,惡意開車衝撞原告顏士凱,造成原告右足踝部頓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鈍挫傷併擦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當時只是倒車,原告是自己受傷的,被告為什麼要賠錢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且經證人 邱聰志 (埔心分駐所警員)是案發後第一個趕赴現場處理的警員,其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月31日發生的糾紛事件,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是。..我本來在巡邏,是接到同事的無線電通知,然後我趕到現場。(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何人在場?)看到被告顏士凱及他太太黃婞蓁在場。(當時被告顏士凱及黃婞蓁在做何事?)還在門口。..我到場之後有問他們,被告顏士凱說他腳有受傷,我就幫他叫救護車,他當時沒有講出是誰使他受傷,只說被撞,【當時被告顏士凱人是坐在人行道上。】..我有看到有監視鏡頭,我問他,但他說沒有錄影。救護車到了之後,被告顏士凱跟他太太黃婞蓁就上救護車去醫院。(被告顏士凱問:當時我人太痛了,我腦子裡面沒有辦法講出來名字,我好像是說我房東的哥哥來撞我?)我沒有印象。你只說被撞,我不記得你是否有說被誰撞。(被告顏士凱問:我一直坐在地上,是直到救護車來,我才站起來?)【是,你一直坐在人行道上,說你腳痛,是救護車人員扶你的,不是我扶的。】」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卷第169頁以下)。另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婞蓁(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刑事庭101年8月28日審理時,經隔別訊問後結證稱:「被告張善程在門口站著跟我講話,講5分鐘,然後他就上車,我老公就走出來,被告張善程在車上,他們隔著車窗叫囂」「...被告張善程就往後倒車要走,倒退2、3公尺,我先生追著他,被告張善程之後就往前衝撞,且方向盤有往左打,才會壓到我先生的腳,且壓著的時候,我先生還說你壓到我的腳,但是被告張善程還沒有走,還一直罵。我看到我先生被壓了,我就回屋子去拿黑色手電筒。(你看到你先生被壓,你為何要進店裡面拿黑色手電筒?)因為他壓到我先生,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對我們做什麼,我當然要防身。」「(被告張善程問:我在店門口前跟你講5分鐘,我們有那麼多話可講嗎?請你陳述我講了什麼?我記得只有幾秒鐘。)我當時手上拿著合約書,我說你看這上面寫的很清楚,玻璃及鐵皮屋的問題,我們都有註明清楚,我請你叫你弟弟過來說,你一直在『亂揮』(台語),你不聽我講,且怪我先生凶你,你還說:我看你們能不能作的下去,明天要斷你電。我就跟你解釋,請你聽我講,要不然請張榮獻本人來講。」「(被告張善程問:當時我的車子是貼近人行道旁停,完全貼近,..他怎麼可能在人行道下?)因為你的車子倒退,我先生有去追你,且你就算怎麼貼近,也沒有辦法完全貼近,中間只要有2、30公分,我先生就足以站下去,我先生很瘦。」「(被告張善程問:..我記得我倒車時,你還在我的身後?)我一直近距離在看你們2個,我跟我先生的距離不到1公尺,我跟你的距離也不超過1公尺,我本來出去沒有帶工具,是我先生被壓了之後,我才去拿工具..」「(被告張善程問:我到底撞到你先生哪裡?)我先生的腳被你的車輪壓到,輪胎壓在他腳上,大腿也有被夾在招牌和你的車子中間。你的輪胎當時確實壓在我先生腳上。(被告張善程問:我的車子很重,如果壓到被告顏士凱的腳,可能會是粉碎性骨折,如果是撞到之後,應該是碰撞的傷害?)確實就是撞傷我先生,你有往前左轉的動作,結果確實是壓到我先生的腳,這就是傷害。」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卷第62頁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脫口稱很後悔當時沒有打死原告,足見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事件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對被判刑之事實亦未爭執,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自己受傷。另被告對於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足踝部頓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頓挫傷併擦傷。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則辯稱是擦紅藥水,原告傷勢未如此嚴重,且受傷後原告還有開車載太太拿租金給被告。原告則否認有開車載太太拿租金給被告。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右腳膝蓋有擦傷、膝蓋後小腿部分大片紅色、青色及紫色瘀青,小腿正面及腳踝前面有多處擦傷、四隻腳趾頭及腳盤上面、腳踝內側亦有大片之瘀青,從照片觀之,顯非擦紅藥水痕跡所致。又證人即黃婞蓁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受傷後2、3天,伊開車拿錢給被告,原告只是陪同在車上等語,足見並非原告開車,故被告空言狡辯顯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右腳骨頭位移,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糾紛後,駕車離去時,竟故意衝撞原告,導致原告右足踝部頓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頓挫傷併擦傷,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三、查被告駕車故意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白天的工作做煙酒、檳榔攤的外送,晚上還有卡拉OK的收入,原告受傷後2個月都沒有辦法行走,工作損失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受傷隔天就有去工作,且有送零星之礦泉水、酒類,原告是檳榔攤沒有營業之後,才去卡拉OK工作,而且原告的檳榔攤早就沒營業,跟受傷沒有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受傷前自己經營博客商行,平常的工作是送貨、送檳榔外送,都是原告太太在顧店,原告腳受傷的期間就沒有人送貨,當時原告就在店裡幫忙顧店,足見原告受傷後仍有繼續經營博客商行。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送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當時還有在鄰近距離100公尺內送1、2瓶零星之礦泉水、酒類等語。查證人黃婞蓁到庭證稱原告受傷後大約2個多月沒有辦法送貨,使用拐杖就1個多月,因為腳沒有辦法行走等語。且本院觀諸原告受傷之照片,受傷之面積大片,又依證人所述,原告要持拐杖走路,原告本身既要持拐杖走路,則不可能送貨之可能性較高。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還有在鄰近距離100公尺內送1、2瓶零星之礦泉水、酒類等情,即便為真,惟既屬零星狀況且屬近距離,仍難以一般正常人送貨之情形相比。惟原告即便因受傷未送貨屬實,是否造成原告2個月內博客商行之營業損失?此2個月內有多少客戶訂貨因原告無法送貨而交易取消?其損失為若干,此乃均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之前晚上有在卡拉OK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婞蓁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在卡拉OK工作,平均每天2000到3000元,並提出證人黃婞蓁之日記帳目資料。被告則否認證人黃婞蓁提出之日記帳目資料。查證人黃婞蓁之日記帳目資料,只是證人黃婞蓁於一般行事曆上以手寫記載之數字,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黃婞蓁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又原告服務生的工作只是賺取小費,每天能否賺2000到3000元,應有更確切之證據,尚難僅憑證人黃婞蓁及其手寫資料即遽採信。惟原告既確實有在卡拉OK工作,其薪資既屬小費性質,難以提出證明,而原告白天有經營博客商行,亦係屬實,僅係營業損失難以證明,惟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害則係事實,本院認至少應以10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禾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6日間,持續在該診所針傷科治療10次,且101年3月26日仍建議原告追踪治療,並多熱敷1-2個月,則證人黃婞蓁證稱原告受傷後大約2個多月沒有辦法送貨,使用拐杖就1個多月,因為腳沒有辦法行走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都是去西醫治療,為何現在拿中醫的診斷證明書出來,惟沒有人規定受傷後只能到西醫治療,不能到中醫治療,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37,560元(18780x2=37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足踝部頓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左足頓挫傷併擦傷,受傷面積廣泛。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本經營博客商行,100年度之全年所得收入為397,011元,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1,2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藝術盆栽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100年度所得總收入僅77,750元,100年度名下有1筆共有土地及1部汽車,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148,510元,此有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汽車故意衝撞原告惡性重大,且犯後不斷卸責狡辯,並當庭對原告稱後悔當時沒有打死原告,足見被告行為後毫無悔意暨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允許。
四、被告另抗辯本件已支付原告醫藥費3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查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李琴固 到庭證稱「原告及原告太太兩人來付房租,當時我兒子去上班,(被告當場糾正證人,證人改稱)我兒子當時在不在家我已經忘記了。總共付了18,000元兩個月的房租,其中3000元是因為原告自己找工人來修理房子,他們要6,000元的修繕費我不同意,我就說3,000元醫藥費、3,000元修繕費。他們兩人轉頭就走。我不知道有沒有同意」等語。惟證人即黃婞蓁到庭證稱:「(問:原本的房租為何?)一個月12000元。(問:當天為何拿18,000元?)我要拿2個月的房租給被告,當天還有房屋修繕的問題,鐵皮屋修繕6,000元,玻璃修繕3,000元,當時鐵皮屋修繕的時候,我沒有告知房東多少錢,但是他叫我先修繕,之後再從房租裡面扣,我就退一步我自己吸收一半,所以就是鐵皮屋的3,000元加上玻璃的3,000元總共6,000元,我給被告18,000元。(問:上次被告的母親說裡面要含3,000元的醫藥費,是否如此?)我沒有同意,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有撞我先生,而且也沒有道歉,不可能給我們醫藥費。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通常應該要簽和解書,我們沒有簽和解書。」等語。查證人黃婞蓁既未同意當初少給之房租6,000元中包含3,000元之醫療費,且證人李琴亦自承當時原告二人轉頭就走,伊不知道有沒有同意,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少付6,000元是否包含3,000元之醫療費,並未達成真正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5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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