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請人 王正佳

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關係人 王璟秋

王紫昕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 翁惠梅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正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璟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紫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翁惠梅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正佳係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翁惠梅之長子,過往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王翁惠梅主要照顧之責,而王翁惠梅亦有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冠斌。近年來因王翁惠梅年事已高,加上王翁惠梅民國112年底進行手術後,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甚至目前僅能臥病在床,應由法院認定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之果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為王翁惠梅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指定王翁惠梅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冠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王翁惠梅之長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翁惠梅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王翁惠梅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僅能回答簡單問話,其餘則無法回應。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翁惠梅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翁惠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配偶 王貴桐 於本事件經鑑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並經鑑定人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配偶王貴桐顯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其他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王正佳與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冠斌等人,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經本院通知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除關係人王冠斌未到庭外,其餘聲請人王正佳與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均同意由聲請人王正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家屬之意見,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目前之養護事項均由聲請人實際負責,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

四、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均到庭陳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由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子女,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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