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9日97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略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誤載為支付命令),該項債務其中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抗告(誤載為異議)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