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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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箴
俞寶琴
張賢明
張賢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俞寶琴之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繳納
上訴費用新臺幣4,965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然上訴
人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