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良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李采樺 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且參考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簡良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中山路125巷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采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采樺受有頸部扭挫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采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樺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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