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良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李采樺 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且參考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簡良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良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中山路125巷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采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采樺受有頸部扭挫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采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樺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