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文中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為證據,經本院查核後確為被告前科無誤,是檢察官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表,而係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舉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被告前亦未曾有肇事逃逸之犯罪紀錄,參酌檢察官也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逕自逃逸,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與 任雅然 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非可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任雅然於審理時亦表示無意願對被告求償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所幸任雅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蔡文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792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任雅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任雅然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蔡文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雅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